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泉港检民(行)行政违监〔2018〕35050500002号
泉州市泉港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
本院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局未依法对泉港区保康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
泉港区保康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经工商登记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隆泰皮革综合楼一楼,经营范围为餐具消毒。该消毒服务中心生产经营期间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消毒管理办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要求加以落实,存在不少安全隐患问题亟待整改规范:第一,厂区环境与布局、生产区卫生等不完全符合作业场所要求,如生产区和非生产区没有分开,各功能区有逆行或者相互交叉现象。第二,清洗消毒设备不完全具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化作业要求且洗消程序不合规,生产操作人员徒手操作包装餐饮具,没有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三,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如没有建立健全生产过程记录制度,无法保证溯源;没有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未配置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出厂的餐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消毒日期等内容。第四,物料、仓储和运输不符合要求,如无法证明包装膜为食品专用,未见有专用密闭、易清洁的成品运输车辆,且运输车辆装运回收餐饮具后没有及时清洗车厢并定期消毒。第五,档案管理不规范,如没有建立洗涤剂、消毒剂、包装膜的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没有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台账,没有建立餐饮具出入库登记制度。
众所周知,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作为一种新兴服务行业,其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随着社会分工不断细化,集中消毒餐饮具需求量也日益增大,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以及增强其行业自律性也显得十分必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但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本院发现你局平时较注重对经泉港区保康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集中消毒后餐饮具“大肠菌群”的抽样检测,而未能全面检查集中消毒餐饮具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限量是否符合消毒餐饮具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你局忽视了对该消毒服务中心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出厂检验、包装标识等方面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未能够有效督促其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卫生安全管理水平。
综上所述,为促进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保障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卫生质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向你局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严格执法,保障集中消毒餐具安全。按照《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的要求,加强对泉港区保康洁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作业场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质量控制等内容,督促其提高集中消毒餐饮具消毒质量,严厉查处餐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等行为。
二是加强协作,落实部门配合联动机制。建立健全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管工作联系机制,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协调配合和协作联动,严格落实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信息和餐饮单位采购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信息的通报制度,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确保工作衔接有序。
三是积极宣传,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多层次、多角度、多受众面的宣传,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经营单位食品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经营意识,从源头上保障餐饮具的卫生安全。向公众普及集中消毒餐饮具相关卫生要求,营造共同监督集中消毒餐饮具卫生的社会氛围,做到违法违规行为无所遁形。
请于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二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本院。
2018年3月16日
联系部门:本院民事行政生态资源检察科
联系电话:0595-68879853、68879857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作业场所;
(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
(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
(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
(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建立自查制度、落实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措施,提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可以向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